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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学校协会名义签订合同后违约在校大学生被判5万违约金

发布时间:2021-01-21 08:23:41 阅读: 来源:袖扣厂家

红色闽西网3月24日讯(红色闽西网记者 戴敏 通讯员 李馀彬) 日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起在校大学生以学校魔术协会名义与某传媒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是龙岩某大学学生,大学期间,热爱魔术的他担任该校魔术协会会长。2015年4月14日,其以魔术协会名义与龙岩一家传媒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展魔术周末夏令营,并按比例分成,合作期限五年,期间双方均不得与第三方机构开展类似的合作;违约一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仅合作开展了三期的魔术培训教育,共获得利润16620元,其中陈某共分得该利润的60%共计9972元。

2015年8月14日,陈某成立自己的公司,并于8月22日与天津一公司达成加盟合作协议,并与某综合培训中心合作,开展了一系列的儿童魔术培训经营活动。

陈某的行为引起原合作传媒公司的不满,该公司遂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支付5万元违约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支付5万元违约金。陈某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龙岩中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规定的订立合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本案讼争合同所涉龙岩某校魔术协会仅为经龙岩某校学生社团联合会批准,由具有魔术表演兴趣的学生共同发起成立的学生社团组织,其并没有较为稳定的组织机构,更无独立的财产经费,故某校魔术协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

讼争合同陈某虽以某校魔术协会代表人身份签字,但某校魔术协会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且双方在已合作的三期魔术培训经营中,均由陈某个人领取利润分成,且陈某也未将所得利润交由某校魔术协会支配。

据此,陈某以自身实际行动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享受合同的权利,应认定陈某系《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的权利与义务。陈某在合同期限内与他人另行合作魔术培训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某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五万元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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